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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19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合肥宇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时联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宇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时联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903-3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宇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被执行人时联,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皖合肥市庐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时联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合肥宇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金129480元、违约金79984元、诉讼费2183元、执行费1842元,合计213489元。2016年11月30日,本院以(2015)包执字第01903-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时联所有的施工升降机三台。2016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普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总价为80600元;2017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金联拍卖有限公司依法拍卖。因一次拍卖流拍,经申请执行人合肥宇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同意,故本院将施工升降机三台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7657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合肥宇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本院以(2015)包执字第01903-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时联所有的施工升降机三台予以解封。二、将被执行人时联所有的施工升降机三台作价76570元,交付于申请执行人合肥宇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抵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韩 敏审判员 孙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潇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