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小兵、戎冬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小兵,戎冬香,苏传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624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659号。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龙,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小兵,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戎冬香,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苏传峰,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苏小兵、戎冬香、苏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兵、戎冬香、苏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小兵、戎冬香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正常利息5170.59元,合计35170.59元,并按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12.75%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苏传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苏小兵、戎冬香因住房装修向马鞍山农商行放贷中心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按约定,马鞍山农商行向其发放短期贷款30000元,年利率8.5%,逾期上浮50%,借款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苏传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苏小兵、戎冬香、苏传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苏小兵、戎冬香(甲方)作为共同借款人、苏传峰(丙方)作为保证人与马鞍山农商行(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马鞍山农商行向苏小兵、戎冬香提供借款额度30000元,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年利率8.5%,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记载的期限、日期、利率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和复利。苏传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3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年利率8.5%,按季结息。后马鞍山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届期,苏小兵、戎冬香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马鞍山农商行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银监会批复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当属有效。原、被告理应恪守合同约定。马鞍山农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苏小兵、戎冬香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付,应属违约。马鞍山农商行诉请苏小兵、戎冬香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8.5%支付借款期间内正常利息,按年利率12.75%(年利率8.5%,上浮50%)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苏传峰为苏小兵、戎冬香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马鞍山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苏传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小兵、戎冬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的借款期间内正常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苏传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被告苏小兵、戎冬香、苏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