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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6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507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月军、徐晓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月军,徐晓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650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谭月军。被告:徐晓荣。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谭月军、徐晓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月军、徐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月军、徐晓荣归还贷款本金79423.1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17%上浮50%计算);2、原告对徐晓荣名下淮安市淮阴区盐河东路房地产公司院内西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谭月军向原告下属的王营支行贷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9.17%,于2014年12月4日到期。被告徐晓荣系谭月军配偶,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用淮安市淮阴区盐河东路房地产公司院内西房屋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568.42元,2014年12月19日归还共计归还本金2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8.48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12月22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被告谭月军、徐晓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谭月军、徐晓荣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徐晓荣向原告出具一份《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因谭月军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徐晓荣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下属的王营支行(贷款人)与谭月军(借款人)、徐晓荣(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日借据载明利率确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抵押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被告谭月军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徐晓荣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谭月军、徐晓荣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徐晓荣名下的淮安市淮阴区盐河东路房地产公司院内西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谭月军的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9.17%,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568.42元,2014年12月19日归还共计归还本金2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8.48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12月22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2016年11月1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本金利息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谭月军、徐晓荣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谭月军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晓荣亦认可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当与被告谭月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9423.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徐晓荣自愿以其名下的淮安市淮阴区盐河东路房地产公司院内西3-602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000元。现被告谭月军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徐晓荣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为准,故原告就上述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款项可以在1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谭月军、徐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月军、徐晓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9423.1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17%上浮50%计算);二、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晓荣名下的淮安市淮阴区盐河东路房地产公司院内西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000元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8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秦 凯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柏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