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54年8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泗洪县开发大道由南向北逆行至与双沟西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时,与张某驾驶的沿双沟西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苏N×××××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受伤,车辆损坏,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韩某当场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骑行电动三轮车载韩某,沿泗洪县青阳镇开发大道由南向北逆行至与双沟西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时,与张某驾驶的沿双沟西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苏N×××××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受伤、车辆损坏、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韩某当场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韩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庭前稳定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过程、造成的后果等事实与未到庭证人张某、戚某、裴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发破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归案情况及本案侦破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巩庆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