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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5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巧贤与林伟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巧贤,林伟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350号原告:蔡巧贤,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张雪华、林松武,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洪,男,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蔡巧贤诉被告林伟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松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5年9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材款55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钢材款5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钢材和钢板。被告通过口头方式下单,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签收,并出具送货单,双方根据送货单结账。2015年9月3日,双方对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同时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其诉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核查信息、《欠条》原件,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5000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的货款55000元,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写下欠条后未按其承诺期限还款,经原告催收,仍未能还清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利息上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之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被告放弃了答辩权利和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洪欠原告蔡巧贤货款55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时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元,由被告林伟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