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执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刘敬、李福云等与刘兴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敬,李福云,刘修利,刘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180-2号申请执行人刘敬,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李福云,男,1956年8月9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申请执行人刘修利,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刘兴华,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敬、李福云、刘修利与被执行人刘兴华罚金一案中,查得被执行人刘兴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登记车辆,其名下房产已被轮候查封多次,暂不便于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刘兴华名下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敬、李福云、刘修利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兴华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兴华应当继续履行(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敬、李福云、刘修利如发现被执行人刘兴华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万森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佩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