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军、蒋良群、潘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军,蒋良群,潘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3民初840号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亚涛,女,系该社职工。被告:黄军,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蒋良群,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即本案被告。被告:潘国华,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安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黄军、蒋良群、潘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涛、被告蒋良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被告黄军、被告潘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军、蒋良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潘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黄军向原告下属的观阁信用社申请借款4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实行按季结息,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相应的罚息、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另约定,被告如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被告潘国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洪州大道西段22号1幢1单元602号房屋为黄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潘国华个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黄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黄军、蒋良群、潘国华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愿意与原告调解协商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于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7日,银监会广安监管分局以广安银监[2011]281号文件批复同意观阁信用社并入广安区信用联社。被告黄军与蒋良群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13日,被告黄军与观阁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黄军作为借款人向观阁信用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贷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法及金额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在黄军与观阁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潘国华作为抵押人,观阁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潘国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洪州大道西段22号1幢1单元602号的住房(产权证号:广房字第20110811005**号,土地证号:广市国用(2011)第07217号)为被告黄军向观阁信用社的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设定抵押担保。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到广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潘国华作为保证人、观阁信用社作为债权人,签订《个人保证合同》,潘国华自愿为被告黄军向观阁信用社的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5日,被告黄军收到了观阁信用社向其支付的借款40万元。上述事实,均发生在黄军与蒋良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军自2016年6月21日起便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向被告黄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军不按约定偿还利息即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合同条款,系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预先约定。现被告黄军自2016年6月21日起便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利息,该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被告黄军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蒋良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蒋良群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军、蒋良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观阁信用社对被告潘国华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观阁信用社系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的辖内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潘国华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国华自愿为被告黄军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而构成违约,其债务已提前到期,被告潘国华应当针对被告黄军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蒋良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对前述借款本息,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潘国华的抵押财产: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洪州大道西段22号1幢1单元60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广房字第20110811005**号,土地证号:广市国用(2011)第07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潘国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黄军、蒋良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升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