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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杨海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徐洪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终1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龙,男,生于1977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3200210240122。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号*号楼*层。负责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31094158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清,男,生于1992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884458。上诉人杨海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洪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海龙的二审案件收费62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二审案件收费725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 生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宵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