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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曹永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曹永忠,李建锋,薛克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忠,男,汉族,1957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锋,男,汉族,1987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审被告薛克典,男,汉族,1960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睢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永忠、李建锋及原审被告薛克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曹永忠、李建锋承担。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根据庭审中提交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李青福,同时也是肇事车辆豫P×××××号车的实际车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本案,一审法院仅判决肇事司机李建锋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对曹永忠不具有约束力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一审中曹永忠提交的肇事车辆豫P×××××号车的行驶证及司机李建锋的驾驶证明显可以看出,驾驶员李剑锋为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在本案中,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车辆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免责条款对曹永忠没有约束力的说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严禁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在投保单中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有字体加粗加黑的提示,另有被保险人的签字,这足以说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因此商业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维护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曹永忠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划分,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法立法的原因,故在三者险内应当赔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投保人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受害人;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责事项做明确的说明或者提示;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因此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所使用的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效力,所以其引用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是不当的,在本案中,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该条款没有做出提示,所以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永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李建锋、薛克典赔偿曹永忠医疗费20万元、误工费5887.38元、护理费3881.29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55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共计337455.07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4时45分许,李建锋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苏木村十字路口西侧,撞住从公路北侧驶上公路左转弯薛克典驾驶的三轮汽车,造成三轮汽车乘坐人曹永忠、曹永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曹永忠受伤后于2016年5月5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1、右上肢广泛皮肤撕脱伤合并血管神经内伤;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3、双耳外伤。出院医嘱为:转院治疗。曹永忠支付医疗费5719.75元。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7日,曹永忠在开封济康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右上肢毁损离断伤并血管神经肌腱多平面离断伤;3、右上肢大面积皮肤剥脱缺损伤;4、右上肢肌肉毁损;5、右上肢臂丛神经挫拉伤;6、右肘关节脱位;7、双耳开放伤缝合术后;8、头部开放伤缝合手术后。曹永忠支付医疗费183914.6元。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6日,曹永忠在开封济康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曹永忠支付医疗费2761.5元。2016年11月8日,曹永忠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79.9元。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6)第05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锋、薛克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永忠、曹永德无责任。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内。该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李青福。曹永忠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金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曹永忠右上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曹永忠右手的损伤目前系七级残,曹永忠支付鉴定费700元。李建锋为曹永忠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曹永德医疗费共计5063.59元(医疗费4103.59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72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为30864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根据法律规定,曹永忠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2775.75元(5719.75元+183914.6元+2761.5元+379.9元);2、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4、护理费3044元(30864元/年÷365日×36日);5、误工费5887.38元(10853元/年÷365天×198天);6、残疾赔偿金88994.6元(10853元/年×20年×41%);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95655.75元(医疗费192775.75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8925.9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均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曹永忠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曹永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48元【10000元×{195655.75元/(5063.59元+19565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90471元【(110000元-18000元)×98925.98元/(98925.98元+1672元)】,共计118219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5908元(医疗费192775.75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748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8454.98元(98925.98元-90471元),共计194363元的50%,计97181.5元由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97181.5元由薛克典予以赔偿。曹永忠要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曹永忠病情及痊愈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曹永忠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请求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18000元。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李建锋驾照为A2,在实习期内驾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该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对曹永忠不具有拘束力,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薛克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其责任,薛克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定时间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曹永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90471元,共计118219元(保险公司理赔后扣除李建锋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曹永忠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5908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8454.98元,共计194363元的50%,计97181.5元;三、薛克典赔偿曹永忠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97181.5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户名:杞县人民法院账号:16×××9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四、驳回曹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李建锋、薛克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1元,由曹永忠负担373元,李建锋负担2994元,薛克典负担2994元。鉴定费700元,李建锋负担350元,薛克典负担35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称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问题,是否向本案实际车主主张权利,是本案原告曹永忠的选择,且本案实际车主也并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称李建峰在实习期内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意见,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交通事故另一方受害人,故本院对于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惠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