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某与宋某1、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宋某1,宋某2,肖妮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241号原告:关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红旗(系原告关某之父),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宋某1,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妮(系被告宋某1之母),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铺镇金赵村民委员会陈赵庄,身份证号码:4128261968********。被告:宋某2(系被告宋某1之父),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肖妮,即第一被告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关某与被告宋某1、宋某2、肖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红旗、被告宋某2、肖妮(并代理被告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关某与被告宋某1经××金某介绍认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6000元及礼品4000元,后被告宋某1又给原告提出要160000元,由于原告无法支付,被告宋某1提出双方终止恋爱关系。被告宋某2辩称,被告方仅接收原告16000元彩礼,其余4000元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妮、宋某1辩称,被告方仅接收原告16000元彩礼属实,但原告承诺在县城购买房屋未兑现,原告又电话辱骂威胁被告方,原告具有过错。愿意退回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原告关某与被告宋某1经××金某介绍认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6000元,后原告关某与被告宋某1因为是否买房子双方出现矛盾,原告关某与被告宋某1终止恋爱关系。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应女方要求,经中间人(××)说和,或男女双方自行协商一致,由男方给予女方的财物。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宋某1的婚约,根据当地的习俗,共给付被告彩礼款1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宋某1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2、肖妮作为被告宋某1的父母,三被告共同生活,彩礼款也已实际交到三被告家中,三被告应对彩礼款的返还负连带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宋某1认识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6000元的70%为宜,即112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请求的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1、宋某2、肖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关某彩礼款112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关某负担60元,三被告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孝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