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宝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5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宝雨,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宝雨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15日1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兴隆庄村红绿灯处,赵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高某1(男,39岁,北京市丰台区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协商解决。后双方家属赶到现场,被告人赵宝雨等人与被害人高某1、高某2(男,32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发生口角,双方互殴,造成高某1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高某2左尺骨茎突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高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宝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3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宝雨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宝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宝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宝雨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宝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