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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尤素兰、张治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素兰,张治安,鹿邑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4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尤素兰,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治安,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君,鹿邑县鸣鹿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尤素兰、张治安因诉鹿邑县人民政府强拆行为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行初1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经询问,张治安陈述称,鹿邑县人民政府为了修鹿穆路,占用了其土地,并将其房屋拆除。张治安称政府所占土地是其通过与前李行政村1992年3月签订的《使用窑坑合同书》取得,该土地使用面积2000㎡,四至为南到刘庄行政村坑边,东到王台行政村坑边,西到刘堂行政村地边,北到鹿玄路至刘堂路中心。使用期限以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为准。张治安称房屋面积为两层楼700㎡,两间厨房90㎡,五间西屋200㎡,棚房1000㎡,四间平房90㎡,门楼30㎡,机电房40㎡。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博不服鹿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为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中,张治安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张治安认可张博所主张的房屋与本案张治安主张的房屋为同一房屋。鹿邑县人民政府认可拆除的是张博的房屋,并没有拆张治安的房屋,也没有占用张治安的土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本案张治安、尤素兰所诉的行政行为是确认鹿邑县人民政府强占其土地强拆其房屋的行为无效,张治安、尤素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鹿邑县人民政府征用了其土地,也不能证明其对鹿邑县人民政府拆除的房屋享有权益。鹿邑县人民政府明确表示没有拆张治安、尤素兰的房屋,也没有占用其土地。张治安、尤素兰诉称鹿邑县人民政府强占其承包的土地和强拆其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不存在,张治安、尤素兰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尤素兰、张治安的起诉。上诉人张治安、尤素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行政案件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视为没有证据,本案中鹿邑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二)本案中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建房证和武校提供的聘书等相关证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诉讼请求明确,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的理由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涉案房屋是张博的父亲张陆军于1988年1994年两次承包窑坑后建造,张陆军于2010年将房屋及土地收益转让给张博,答辩人征迁的房屋为张博所有,并没有征迁张治安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治安、尤素兰所主张的土地和房屋权益,与张博诉周口市政府征收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一案中张博主张的土地和房屋权益,指向的标的物相同,鹿邑县政府认定张博为被征收人并进行补偿。张治安、尤素兰主张涉案土地使其承包的,与张博的主张、实际用地现状和鹿邑县政府的认定相矛盾;且其诉称鹿邑县政府拆除其房屋,亦未提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故其诉请鹿邑县政府征收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