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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中执字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胡恩雪、曾梅英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恩雪,曾梅英,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洪中执字195-3号申请执行人:胡恩雪,女,汉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梅英,女,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恩雪与曾梅英、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曾梅英、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胡恩雪借款人民币491.2917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经本院2013年12月3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4月17日、2016年9月2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于2016年9月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协议至今未履行。2.在诉讼阶段,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冻结了曾梅英在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名下的95%股权,并于2014年4月9日执行中进行了续封。在此期间,本院委托江西百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曾梅英持有的上述股权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赣百伦评报字(2014),又于2015年3月4日出具赣百伦评报字(2015)第150302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但在上述报告有效期内申请执行人均未申请法院对上述股权进行拍卖。2016年7月22日,本院对上述股权进行了重新查封,查封顺位变成轮候。另,2013年4月11日,本院还轮候查封了曾梅英名下九套房产,并未进行续封。3.经对各被执行人启动财产调查程序确认,被执行人曾梅英、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曾梅英名下虽有房产,但均办理了抵押。2017年4月27日,本院制作(2013)洪中执字第195、196号告知函,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并询问其是否同意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到期未提供线索,但其不同意撤回执行申请,且请求将案件委托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所在地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491.2917万元及其利息,至2017年5月15日,已执行标的为0元,尚未执行标的为491.2917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有价值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财斌审 判 员 : 姚 国代理审判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