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622执恢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沈永清与被执行人张建华、李秀珍故意伤害罪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永清,张建华,李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622执恢37号申请执行人:沈永清,男,1971年6月28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执行人:张建华,男,1963年6月5日生,农民,云南砚山县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李秀珍,女,1966年4月22日生,农民,云南省砚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永清与被执行人张建华、李秀珍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砚山县人民法院(2011)砚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28日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3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建华、李秀珍应赔偿申请人王永万60935元及执行费814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李秀珍目前患直肠癌,暂无能力支付赔偿款,被执行已履行赔偿款0元,本院已经被执行人张建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邬宜郿审判员  李国继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繁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