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健斌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健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健斌,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健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粤1971刑初6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健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健斌在其居住的东莞市东城区电排宿舍2座701房内等地多次容留林某1、陆某等吸毒人员吸食海洛因。具体经过如下: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健斌在其住处东莞市东城区电排宿舍2座701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1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健斌在其住处东莞市东城区电排宿舍2座701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1、陆某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健斌在其住处东莞市东城区电排宿舍2座701房容留吸毒人员陆某吸食毒品海洛因。4、2016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陈健斌在其租住的东莞市高埗镇银河住宿205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1、陆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11月26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高埗镇银河住宿205房内将陈健斌及吸毒人员林某1、陆某抓获归案。原判采纳的证据有:证人林某1、陆某、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询问录像,说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陈健斌的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健斌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健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陈健斌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健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陈健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毒品不是其的,房租也不是其支付的;2、是初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采纳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判认定陈健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健斌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陈健斌的供述与银河住宿经营者金某、吸毒人员林某1、陆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11月26日12时许,陈健斌在东莞市高埗镇银河住宿开钟点房,即205房;陈健斌亦承认东莞市东城区电排宿舍2座701房是其占有使用的房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行为中,毒品的来源与本罪的成立与否不存在关联。2、上诉人陈健斌无犯罪前科属实,但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中考虑。综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健斌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健斌所提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郑寒草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娉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