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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汤景华与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景华,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福州市公安局宦溪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闽0103行赔初2号原告汤景华,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汤俩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陈为友,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立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喆,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州市公安局宦溪派出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宦溪村。法定代表人孙水,所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忠,该所工作人员。原告汤景华因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晋安执法局),第三人福州市公安局宦溪派出所(以下简称宦溪所)强制执行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后,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俩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立雪、张喆律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开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2月报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景华诉称,被告晋安执法局因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已被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2016年4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榕晋执综复(2016)3号,告知原告房屋属违法建筑物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故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不赔偿行为违法理由:一、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二、按法律规定,原告的房屋应该不会拆除,根据相关会议纪要、通知及该地块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详细的介绍了原告当地房屋补偿方面的情况,着重说明了原告当地的房屋基本上属于无证的房屋,不能仅凭村民的房屋或者部分房屋无证就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无产权建筑等而不予补偿或者补偿偏低等。三、原告房屋内的财产属于合法财产,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给予赔偿等。故请求被告晋安执法局支付赔偿金额644.575万元。原告汤景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晋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2、《国家赔偿申请书》、快递单,证明要求被告赔偿在违法强拆中的合法财产损失。3、榕晋执综复(2016)3号《关于汤景华提出的答复》、挂号信正反封面,证明被告不予赔偿。4、《请求答复房屋征收补偿公开等事项》、快递单。5、榕晋房信(2015)98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附件4份,证据4、5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因进行司法维权,被告强制拆除,根据法律法规,原告房屋不应认定为违章建筑,房屋内的财产更应该赔偿给原告。6、(2016)闽010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派出所认为强拆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与其无关。被告晋安执法局辩称: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虽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被法院认定为强拆程序违法,但并不一定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只有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之后才有赔偿责任。原告的房屋不是合法建筑,从拆除房屋的照片可以看出,没有任何其他损失,原告汤景华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晋安区执法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征收工程处提供的情况说明、草图、矢量、影像图,证明原告房屋的基本情况。2、被告调取的06年、10年影像图、矢量图,证明2006年-2010年后原告在该地块上建造302.22平方米房屋。3、调查复函,证明被告向晋安城乡建设局调查原告建房情况,建设局复函没有原告此房的档案。4、调查复函,证明被告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调查原告建房及用地情况,该局复函,证明未受理原告用地报批和审批等手续。5、调查复函,证明被告向晋安宦溪镇政府调查原告建房及用地情况,镇政府复函证实原告在该处建设未办报批手续。6、勘验笔录,证明对原告房屋进行现场勘验。7、公告,证明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建房屋。8、照片,证明原告房屋拆之前、后的基本情况,表明无任何其他财产损失。9、判决书,(2014)晋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2006年-2010年未审批建造房屋302.22平方米的事实已经认定。10、法律、法规、规章节选,证明执法依据。第三人宦溪所诉称,原告房屋被被告拆除后报警,我所接警到后来进行调查,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已告知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且亦经法院认定我方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请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宦溪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6)闽010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2016)闽01行终438号行政判决书。共同证明业经法院认定我方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汤景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本案诉请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至于原告房屋是否合法已经在另案中进行再审。原告坚持认为执法部门执法犯法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违法强拆强制驱离原告导致财产损失及原告取证困难,责任在于被告,所以本案第三人必须参与本案调查才能证实被告的枉法行为。第三人宦溪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晋安执法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赔偿申请书及快递单无异议,对赔偿清单有异议,我方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3、6无异议,证据4、5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宦溪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经过一审、二审的判决已经认定我方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请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汤景华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已经立案进行申诉,第三人应继续介入调查。被告晋安执法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汤景华提供的证据2国家赔偿申请书附件二、赔偿请求清单中所列举的寿山石、现金、生猪、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等赔偿事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将作具体分析认定。原告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晋安执法局于2013年10月25日强制拆除原告汤景华房屋的行为违法。同年5月13日,原告汤景华向被告晋安执法局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附件赔偿请求清单,赔偿金额共计644.575万元。被告晋安执法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榕晋执综复(2016)3号关于汤景华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的答复,主要内容:汤景华所建造的房屋(位于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属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违法建设,我单位对该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并无超越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汤景华所建造房屋属违法建筑物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故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原告汤景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强拆原告房屋和附属设施及屋内现金、有价值物品、家禽、律师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44.575万元。另查,2012年5月,依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补偿方案编号2012-10《关于桂湖苑等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及附件,湖山村大洋坂等集体土地列入征收范围,原告汤景华建造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再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晋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汤景华建造的房屋建筑面积302.22平方米,被告晋安执法局依据2006年、2010年影像图、矢量图,结合相关单位调查情况,认定该房屋系2006年至2010年后原告汤景华未经有权机关审批属违章建设,故予以强制拆除。本院认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晋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晋安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汤景华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汤景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告晋安执法局违法行政,应承担原告汤景华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可参照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桂湖苑等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及附件确定的方案,宦溪镇湖山村集体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告知书附件对桂湖苑等项目集体土地房屋规定了征收补偿对象及方式,征收补偿原则等等,该相关补偿规定涉及汤景华的利益属于本案确认赔偿的范围,下面就汤景华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关于被强拆房屋损失赔偿问题,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汤景华被强拆的房屋面积302.22平方米,现房屋已被拆,无法恢复原状,原告主张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房屋未经有权机关审批,应属无产权房屋,依影像图、矢量图等证据,可以认定该302.22平方米均属2006年以后建造的房屋,参照《桂湖苑等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第八条无产权房屋认定补偿办法规定,可给予无产权房屋每平方米150元的补贴,确定予以赔偿45333元,原告所述200平方米猪圈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生猪死亡等10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汤景华主张被拆除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主张部分值钱寿山石、现金、手机、衣柜门损坏等,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印证,无法认定,但结合原告的生活水平及生活常识、常理,认定赔偿该部分损失为人民币10000元。(三)关于原告汤景华主张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人身伤害费等只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不适用本案涉及的侵犯财产范围,律师费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的上述赔偿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晋安执法局对违法强拆原告汤景华房屋造成损失共计55333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宦溪所与本案违法强拆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景华人民币55333元。2驳回原告汤景华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宏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人民陪审员 曾依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