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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付炳顺与张树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炳顺,张树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670号原告:付炳顺,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国,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2号普利商务中心10层。负责人: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男,该公司职工。原告付炳顺与被告张树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炳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张树国、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炳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暂计30000元;2.案件的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6时40分许,原告付炳顺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北海大街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新区魏桥单职宿舍西路口处与顺行左转弯的张树国驾驶的鲁M×××××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炳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树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树国所有的鲁M×××××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原告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19549.76元并产生其他损失,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付炳顺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0444元。被告张树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同意赔偿。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6时40分许,原告付炳顺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北海大街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新区魏桥单职宿舍西路口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张树国驾驶的鲁M×××××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处理,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第12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炳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树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付炳顺因涉案事故受伤,于事故发生当日乘坐救护车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治疗费200元、救护车40元,后于当日友乘坐救护车转入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皮肤缺损、左内外踝多发撕脱骨折、左内踝三角韧带断裂并部分缺损、左踝关节及跟距关节积液、多发腔隙性脑梗死,住院32天,支出治疗费20136.06元、救护车费2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32天=960元,后自2017年1月25日至4月20日,原告付炳顺多次到无棣县人民医院进行换药检查,支出治疗费共计981.9元。后经原告申请,在原被告一致同意下,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炳顺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付炳顺左踝关节及跟距关节积气,左踝关节皮肤缺损深达踝关节,左内踝见多个较小骨皮质撕脱,内踝部分骨皮质缺损,三角韧带大部分挫断并部分缺损,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流缓慢。现遗留左踝关节膨大、活动微动,致使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不达25%,依据《道标》,评定为拾级伤残;(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0日;(三)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付炳顺出生于1955年9月16日,其系无棣第三油棉厂退休职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付金山与付金滨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付金山护理,其二人的户籍性质为农村,结合鉴定报告,原告付炳顺的伤残赔偿金为:34012元×18年×10%=61221.6元,护理费为:64.31元×2人×32天+64.31元×40天=6688.24元,营养费为:30元×(90天-32天)=1740元。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因涉案事故受损,其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电动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电动车的损失为168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另查明,鲁M×××××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2日24时止。另张树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付炳顺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张树国驾驶的鲁M×××××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付炳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树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鲁M×××××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树国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张树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张树国承担65%的责任。原告主张复印费10元,不属被告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计算,证据不足,按农村标准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但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疗的距离、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起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1317.96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61221.6元、护理费6688.24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损失为1680元、评估费300元。因被告张树国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3200元,应从被告张树国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炳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221.6元、护理费668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680元,以上共计81389.84元;二、被告张树国赔偿原告付炳顺医疗费11317.96元(21317.96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740元、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16417.96元的65%,即为10671.67元,扣除3200元,数额为7471.67元。以上交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原告付炳顺负担133元,被告张树国负担8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