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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广瑞、李景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广瑞,李景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283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合,山东金乡司马农商银行行长。被告:王广瑞,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李景凤(王广瑞之妻),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广瑞、李景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联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瑞、李景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广瑞、李景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79.2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3日,被告王广瑞因收购棉花,从原告下属司马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日。被告李景凤作为借款人配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广瑞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0年12月30日。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广瑞、李景凤未作答辩。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王广瑞、李景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3.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证明2010年1月3日,被告王广瑞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借款用途是收购棉花;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广瑞于2010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借款按月结息,利随本清;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景凤于2010年1月3日承诺对被告王广瑞的5万元借款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3日实际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向被告王广瑞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2010年12月30日,利率8.85‰;7.逾期催款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2017年3月6日分别向被告王广瑞催收借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广瑞、李景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3日,被告王广瑞因收购棉花,从原告下属司马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日。被告李景凤作为借款人配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广瑞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0年12月30日。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2015年4月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71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9.2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广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景凤的面谈记录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王广瑞后,被告王广瑞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广瑞所欠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广瑞、李景凤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瑞、李景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79.29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2010年1月3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以49979.29元为本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保全费315元,共计1364元,由被告王广瑞、李景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仍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