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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卢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卢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8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49731A。负责人:曾祥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奇男,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洋,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卢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本金182191.1元、利息26732.68元、滞纳金18460.45元,并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13日起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本金182191.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26732.68元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37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办理信用卡后,截至2017年1月12日累计透支本金182191.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乙方)卢洋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甲方)申请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除本合同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3、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4、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5、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6、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洋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卢洋于2011年10月9日开卡使用,但并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2191.1元、利息26732.68元、滞纳金18460.4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37元。本院认为,被告卢洋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但因被告卢洋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洋归还透支本金182191.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产生的复利(以利息26732.6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标准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透支本金182191.1元、利息(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为26732.68元,从2017年1月13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82191.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复利以利息26732.6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滞纳金18460.4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236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50元,被告卢洋负担2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颜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