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胡吉军与筠连县琼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吉军,筠连县琼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713号原告:胡吉军,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培(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筠连县琼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维新镇新华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70905600-1。法定代表人:邵泽强,总经理。原告胡吉军与被告筠连县琼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吉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筠连县琼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筠连县琼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胡吉军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种损失:伤残赔偿金2620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医疗费365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137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316842元。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胡吉军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后,未再从事与煤矿相关的工作。2016年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筠劳人仲字【2016】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筠连县琼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4日原告胡吉军经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胡吉军于2017年2月9日经宜宾市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以[2017]临鉴字第1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病情为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65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筠连县琼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胡吉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筠连县琼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筠劳人仲案【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检查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造成肺部的损害程度;5、宜宾市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6、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应当到法院起诉。经原告举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吉军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吉军自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在被告筠连县琼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掘进、维修、开绞车等工作。2016年5月23日经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筠劳人仲案【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确立。2016年11月24日,原告的病情经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原告支付了检查费1137元。2017年2月9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以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胡吉军因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肺功能轻度受损,评定为Ⅵ(六)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65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筠劳人仲不【2017】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与被告赔偿金额协商未果,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吉军在被告筠连县琼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掘进、维修、开绞车等工作中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害,原告胡吉军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原告胡吉军要求被告筠连县琼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胡吉军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102470元(10247元/年×20年×50%);2、后续医疗费365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采信);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4、鉴定费13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系其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检查费1137元(原告诉请赔偿的检查费,系其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予以支持);6、差旅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往返及鉴定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4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68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筠连县琼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吉军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6807元;二、驳回原告胡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6元(已减半),由被告筠连县琼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6元,原告胡吉军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