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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贵州以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贵州以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洪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以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毅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7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认定第15053270号“Sunela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7349238号“Sunla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但由于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商评字[2015]第102336号《关于第15053270号“Sunel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不予考虑该事实可能导致显失公平,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考虑已经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由于撤销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贵州以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贵州以晴公司)负担,故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故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贵州以晴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贵州以晴公司。2.申请号:15053270。3.申请日期:2014年7月31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0907-0908):荧光屏、视频显示屏、电视机、发射器(电信)、步话机、交换机、智能手机、信号转发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网络通讯设备。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香港阳光实业有限公司。2.注册号:7349238。3.申请日期:2009年4月24日。4.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06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6-0908;0913;0922):车辆用蓄电池、电视机、DVD播放机、扬声器音箱、手提电话、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变压器、整流器、继电器(电的)、闪光灯(信号灯)。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102336号《关于第15053270号“Sunel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中认定诉争商标在第9类“电视机、发射器(电信)、步话机、交换机、智能手机、信号转发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近似。原审诉讼中,贵州以晴公司提交了有道词典关于“SUN”、“ELAN”英文单词的解释、公司基本情况介绍资料、公司宣传的报道和照片等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创意来源以及诉争商标经过贵州以晴公司的广泛宣传和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贵州以晴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原审庭审后,贵州以晴公司补充提交了商标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该决定撤销了引证商标在“电视机、DVD播放机、扬声器音箱、手提电话、变压器、整流器、继电器(电的)”商品上的注册。本院诉讼中,商标局在2017年第14期总第154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刊登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2017年第14期总第154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的情况下,即认为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但是由于在本院诉讼期间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对原审判决的结论本院仍予以支持。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贵州以晴公司承担。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贵州以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贵州以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译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