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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与李周忆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李周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04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罗亿清,局长。委托代理人梅盼,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洋菁,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周忆,男,汉族,1991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向志国,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申请强制执行岳国土资腾【2016】1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6】1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梅盼、张洋菁,被执行人李周忆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志国到会参加了听证。本院审查查明,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第76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连山村、山塘村、蓝天村范围内集体土地17.5207顷作为长沙先导区坪塘综合物流中心项目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发布了〔2015〕第01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规定了具体的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于2015年11月21日和2016年4月25日分别发布了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由于被执行人李周忆的房屋部分位于被征收土地的红线范围内,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腾出土地,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岳国土资腾【2016】1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限被执行人李周忆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其房屋所占土地。该决定书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李周忆送达,被执行人李周忆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1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6)第2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6)1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2017年1月19日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李周忆,李周忆收到后未就此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向被执行人李周忆送达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李周忆履行岳国土资腾【2016】1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直到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为止,被执行人李周忆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6】1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6】1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兵审 判 员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