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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北京京能国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巴林右旗金华达风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北京京能国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京能巴林右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金华达风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赤峰市巴林右旗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1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右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定代表人:浩某,系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能国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16号(CBD国际大厦)22层。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京能巴林右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京能翁根山风电场。法定代表人:张某,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林右旗金华达风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尹某,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赤峰市政府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夏某,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赤峰市巴林右旗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林右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右旗政府)、北京京能国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能)、内蒙古京能巴林右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京能)因与被上诉人巴林右旗金华达风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右旗金华达)、原审被告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赤峰发改委)、赤峰市巴林右旗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右旗发改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右旗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上诉人北京京能、内蒙古京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于某,被上诉人右旗金华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潘某,原审被告赤峰发改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原审被告右旗发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右旗政府、北京京能和内蒙古京能共同赔偿右旗金华达损失6280000元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判令三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并非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范围,程序违法。从本案被上诉人右旗金华达的诉讼请求来看,一、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右旗金华达称其只主张上诉人建设的风电项目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并非全部项目,一审法院判令右旗政府和北京京能、内蒙古京能共同赔偿其损失6280000元是全部项目款,该6280000元包括前期费用2062800元,房屋建筑工程、道路工程、供水工程、配电工程及库存材料价格为4218856元,其中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使用权价值是多少不明。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三上诉人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损失6280000元并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右旗金华达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是否适格有待确定。本院(2007)赤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确定,案外人北京金华达公司和右旗政府签订了《大板翁根山风电场开发合同书》,约定项目产权归北京金华达公司,在右旗注册成立风电有限公司是为了开展项目前期工作,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北京金华达公司签订,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由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北京金华达公司的股东承担。在2007年右旗政府对翁根山发电场进行清理以及评估时,出面协调的是北京金华达公司,而涉案项目进行征地时,是北京金华达公司委托姜泊代理该公司办理征用建设用地协议。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中晟紫金(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证实右旗金华达系北京金华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授权右旗金华达负担对翁根山风电项目的开发,并承担所涉全部债权债务,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中晟紫金(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不能体现中晟紫金(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系北京金华达公司变更而来。故重审时,应当审查北京金华达公司和右旗金华达之间的关系,确定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三、被上诉人右旗金华达是否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和价值不明,是否与北京京能和内蒙古京能的项目土地存在重合不明。(2007)赤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存在右旗金华达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表述,但是该判决并没有以确权的形式确认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一审诉讼期间,右旗金华达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在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上,没有土地使用权类型、取得价格、终止日期,没有土地坐标,没有宗地图。土地使用权证上的面积和征地协议的面积不一致,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没有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也没有进行相关的招拍挂手续,故其是否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使用权范围及价值以及和内蒙古京能的项目土地是否重合有待进一步确定。四、北京金华达公司的风电项目系被右旗政府和发改委取消,根据北京京能和右旗政府所签订的协议,北京京能的涉案项目系重新立项,重新审批,重新签订征地协议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有待进一步确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右旗政府、北京京能、内蒙古京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应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