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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诉被告喀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喀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897号原告:齐某,男,住北京市。被告:喀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喀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喀左县。原告齐某诉被告喀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喀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2014年春节后,原告到被告处做出纳工作。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底,被告公司出现资金紧张,总计拖欠原告工资及差旅费约40000元左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差旅费约40000元。被告喀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欠原告工资26347.03元,而被告在工作期间未尽工作职责,利用工作之便占用被告公司资金7902.97元,私自报销差旅费876元。所以被告至今只欠原告工资25471.03元(26347.03元-876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于2016年3月自动离职而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就工资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4月,经喀左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明细,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6347.03元。原告领取该工资明细后向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喀劳人仲字[2017]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院中,被告对其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同,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工资明细,该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6347.03元,虽然原告对该工资明细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工资数额的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亦缺少证据证明其花销的合理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在原告工资中扣除部分差旅费(已报销)的意见,因该差旅费发生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明细之前,且被告在出具工资明细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齐某工资款人民币26347.03元;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喀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治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