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陈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677号原告:郭某,汉族,个体司机,住庆城县。被告:陈某,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曲江区。被告:陈某,汉族,靖边县恒泰公司钻井队负责人,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陈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运输费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从2009年开始在庆城从事个体运输。2014年2月,靖边县恒泰公司员工熊某、王某到庆城县联系让其给公司的井队运送套管,从庆城县长庆器材处管子站向甘肃省环县运输套管,后一直拉到2015年11月份,拉完后跟熊某算账,运费总共是60多万元,后恒泰公司支付了20多万元,下余42万元。2016年8月份,其为索要运输费把恒泰的井队挡住了,井队负责人是陈某,双方协商8月7日在庆城县豪瑞宾馆协商,后陈某叫来了恒泰公司老板王某的妻子陈某与其一起清算账务,算账完剩42万余元,陈某当场给了其2万元,下欠40万元陈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12月31日付清,陈某为担保人。2016年9月,被告陈某通过工行向其转账40000元,下欠360000元至今未归。陈某、陈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靖边县恒泰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员工熊某、王某与郭某口头达成协议,由郭某组织车辆给恒泰公司在环县境内的四个钻井队(靖边恒泰30001、40168、40166、40889钻井队)运输套管,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1月结束,在此期间恒泰公司支付了部分运输费。2016年8月7日,恒泰公司老板王璞的妻子陈某、恒泰公司钻井队负责人陈某与郭某清算运输费用,经双方核算恒泰公司下欠郭某运费42万余元,陈某当时通过网银向郭某转账2万元,下欠40万元陈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郭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欠款人:陈某,保人:陈某。2014到2015年给靖边恒泰公司拉套管运费,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前,2016年8月7日。”2016年9月22日,陈某通过工商银行向郭某转账4万元,下欠36万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陈某、陈某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陈某、陈某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陈某、陈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2016年8月7日向郭某出具的欠条的认可,另有熊某、樊某、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现双方约定的支付运费期限已逾期,陈某未能全部支付运费,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拖欠运费的违约责任,陈某在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郭某诉请陈某支付运费,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郭某运费36万元,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陈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欣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