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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代儒家、李静与谢代强、四川国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儒家,李静,谢代强,四川国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129号原告:代儒家,男,汉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李静,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谢代强,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四川国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66号1506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碧。原告代儒家、李静与被告谢代强、四川国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儒家、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代强、四川国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儒家、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拖欠二原告劳动工资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谢代强立即给付二原告工资款14500元,由被告四川国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国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遂宁市船山区开发修建房屋,被告谢代强因承包部分劳务便联系邬春明为其提供塔吊和配备塔吊操作人员,由被告谢代强向塔吊操作人员给付工资。邬春明于2015年7月塔吊进场施工,并请二原告分班操作塔吊。之后由于被告原因停止施工,经被告谢代强与与二原告结算,除去已给付部分,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1450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谢代强向二原告手书凭据一张,至今已逾半年,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谢代强和被告四川国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代强在承包遂宁市船山区部分劳务工程期间,雇请二原告轮班驾驶塔吊,并与二原告口头约定:二原告轮班驾驶塔吊进行施工,由被告谢代强每月向二原告给付工资共计5000元。口头约定后,二原告从2015年7月开始进行驾驶塔吊工作,被告谢代强亦向二原告借付了部分工资,后因开发建设项目停止施工,二原告为被告谢代强驾驶塔吊工作至2016年1月结束。被告谢代强向二原告给付了部分工资,对剩余工资未予给付。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代强于2016年8月2日与二原告进行结算,二原告共计应领工资32000元,减去二原告已领17500元,尚下欠二原告工资款14500元。同时被告谢代强向二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结算单代儒家1号塔吊司操人员工资6个月12天×2500=16000.00元李静1号塔吊司操人员工资6个月12天×2500=16000.00元前期借支5500.00元2016年8月2号借支12000.00元余额:14500.00元结算人:谢代强2016.8.2”。结算之后,被告未向二原告给付所欠工资,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二原告和被告谢代强身份证、被告四川国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谢代强向二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谢代强在承包遂宁市船山区部分劳务工程期间,雇请二原告轮班驾驶塔吊,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与被告谢代强对工资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二原告按照约定已付出了劳动,应当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谢代强与二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二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谢代强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未受被告四川国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雇请,也未提供被告谢代强与被告四川国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国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儒家、李静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4500元;二、驳回原告代儒家、李静对被告四川国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已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谢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朝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舒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