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罗光锦与道孚县正和坤石英矿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光锦,道孚县正和坤石英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正和坤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3执异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罗光锦,男,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道孚县正和坤石英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正和坤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道孚县。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负责人。在本院执行罗光锦与正和坤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罗光锦对本院执行局2016年12月21日笔录所记载的就正和坤公司矿权处置方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7)川33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异议人罗光锦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川执复58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川33执异1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光锦称,本院关于正和坤公司矿权的处置方案存在不合法、不公正及不合理情形,异议人罗光锦应与钟云田等人按各自所占债权比例对该公司矿山矿权进行分配。即矿权1500000元,双方债权总额2285330元,若申请执行人钟云田、蒲祥宾、唐林忠三人依法享有该矿权,则应支付异议人罗光锦537141.10元的相应比例债权。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罗光锦向本院申请执行正和坤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移送评估机构对正和坤公司容须卡硅石矿采矿权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574300元。在依法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的情况下,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征求异议人罗光锦及另案申请执行人钟云田、蒲祥宾、唐林忠意见,四人均同意将正和坤公司容须卡硅石矿采矿权进行以物抵债,但对由谁接收该矿权商议无果。2016年12月21日,本院告知罗光锦、钟云田、蒲祥宾、唐林忠四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顺位在先的罗光锦如10日内未能补足正和坤公司容须卡硅石矿采矿权的拍卖价款的差额则视为放弃其优先权,钟云田、蒲祥宾、唐林忠三人则依法享有该矿权。当日笔录显示,罗光锦同意顺位优先,但不愿意补交差额,且拒绝在笔录签字。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属对当事人权益具有重大影响的执行行为,依法应以裁定方式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正式作出之前,执行法院应以通知书等正式法律文书依法告知以物抵债财产处置方案。本案中,本院提出的处置方案虽对当事人权益有重要影响,但仅系笔录,且异议人罗光锦并未签字认可,该处置方案对双方均无法律束约力,不能作为提起执行异议的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光锦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田  洪审 判 员 曲  扎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泽仁拉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或者第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