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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葛军与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军,王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430号原告:葛军,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葛军与被告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59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包寿春镇新城区道路施工工程期间,原告为其运送石子、砂子等建筑材料,因被告未能按时结清货款及运费,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款额为1359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拖欠货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起诉。被告王文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与被告的户籍证明均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欠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且被告未到庭质证,属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军与被告王文系生意伙伴关系。2013年,被告承包道路施工工程,由原告向其提供筑路用石子、砂子等建筑材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59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葛军材料运费款135900元”。该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等建筑材料,欠原告材料运费款135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同时,被告未到庭答辩与质证,属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如因此造成了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35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欠原告葛军材料运费款135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刘云生人民陪审员  祝 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