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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刁华珍与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华珍,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姜建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华珍,女,195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本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住所地本市银杏路85号。法定代表人朱亚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高旭珺,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建俊,男,1961年2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钟楼区。上诉人刁华珍诉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以下简称钟楼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6年8月22日、8月24日,西林派出所两次接110指令,称8月20日刁华珍被其丈夫的两个弟弟(姜建俊、姜建伟)及其婆婆的侄子(吴伟强)打了。西林派出所遂指派民警处置,并走访刁华珍。8月25日,姜建俊到西林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9月20日,刁华珍到西林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西林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受理本案。10月17日,经常州市公安局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10月25日,西林派出所传唤姜建俊,并询问案件相关人员。经查,姜建俊于2016年8月20日中午,采用打耳光的方式对刁华珍进行殴打,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姜建伟、吴伟强实施了殴打刁华珍、损毁财物的行为。11月18日,西林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姜建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姜建俊在笔录中签字且未提出陈述和申辩。钟楼公安分局对姜建俊作出罚款500元的钟公(林)行罚决字[2016]2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11月19日向姜建俊和刁华珍送达。刁华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治安等案件的查处。刁华珍与姜建俊的矛盾系因家庭纠纷产生,钟楼公安分局本着化解矛盾的目的,对姜建俊处罚款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姜建伟、吴伟强实施了殴打刁华珍的行为,钟楼公安分局未对该二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刁华珍主张钟楼公安分局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刁华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刁华珍负担。上诉人刁华珍上诉称,西林派出所做假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姜建俊等人的违法行为应处拘留并罚款,钟楼公安分局对姜建俊的处罚太轻。请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违法,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楼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姜建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刁华珍与姜建俊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姜建俊采用打耳光的方式对刁华珍进行殴打。根据姜建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钟楼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审判决驳回刁华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刁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雯审判员 高淑琴审判员 翟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