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曾国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国静,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湄潭县。2009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现收治在贵州省桐梓县关爱医院。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国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曾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曾国静到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金花村七彩部落张某1家玩耍。曾国静帮张某1的手机安装“美团”软件,取得张某1的“oppo牌R9splus”手机一部,其在安装的过程中,发现该手机是全新的,就想占为己有。2017年2月17日凌晨4时左右,曾国静趁张某1及其家人睡觉之机从客房窗户处跳到路边,并将该手机盗走。2017年2月18日,曾国静以18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永佳七号楼5-1门面盛世珠宝名品店中。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品转让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国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国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伍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湄价认(2017)第29号估价认定结论书、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09)汇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湄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刑初45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曾国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国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曾国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曾国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国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张某1被盗物品价值3200元的OPPOR9splus手机一部,责令被告人曾国静继续退赔。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曾国静犯罪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国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曾国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国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害人张某1被盗物品价值3200元的OPPOR9splus手机一部,责令被告人曾国静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在江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