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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019号原告:朱某,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清福家园2号楼2单元4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3.40元,误工费3164.70元,护理费210.98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494.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在本区宝塔南路摆早市,摊位相邻。2016年11元17日,原告亲戚将一袋荞面放在原告的三轮车旁,被告称挡住了自己,双方争吵几句,未发生大的纠纷。同月19日,被告无故将原告的秤扔在路中间,原告将秤拾回后被告便厮打原告致其受伤。后原告就诊于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2、颈部皮肤抓伤。2017年2月9日因胸部疼痛再次就诊于平凉市人民医院。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东郊派出所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某辩称,一、原告所说部分不属实。2016年11月19日,原告将三轮车和秤放在被告的摊位前影响被告经营,被告将秤移开后双方便发生了争执,原告的儿子李向楠将被告推倒致其左腿膝关节受伤,被告于2017年3月将李向楠诉至本院四十里铺法庭,案件正在审理当中。二、关于本案的处理,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至同月21日在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于2017年2月9日、10日重复治疗,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平凉市人民医院详细用药清单,对于被告致伤的治疗费用,被告愿承担,其他部分不愿意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1、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东郊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的事实;2、平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回执,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14张,共计2988.4元、交通费票据5张,共计50元,证明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的支付情况。被告吴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派出所在了解情况时原告找其亲戚做伪证。被告也有证人证明当时事发时的情况,但都不愿意出庭作证。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病情,原告的主治医生曹军是原告的亲戚,和出具诊断证明的医生不是同一人。对证据3中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票据只认可2016年11月19日至21日的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2016年11月19日至同月21日的医疗费与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东郊派出所笔录相印证,对该部分票据予以认可。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10日产生的医疗费距事发时间较长,且无诊断结果,无法证明该伤情系被告之前行为所致,故对该部分票据不予确认。交通费系原告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证明被告报警及事发时的情况;2、交通费票据3张,共计25元,证明被告因本案领取传票产生的交通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报案材料系被告个人书写,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该费用系被告因本案领取传票产生,且诉讼成本不属原告的承担范围。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自行书写的报案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目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本区宝塔南路摆早市,摊位相邻。2016年11月19日7时许,双方因原告摆放电子秤一事发生矛盾,被告吴某进而推搡原告朱某,原告儿子李向楠拉架未果,推开被告吴某时致其跌倒左下肢碰在自家电子秤上摔伤。后原告朱某就诊于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2、颈部皮肤抓伤。2017年2月9日原告因胸部疼痛再次于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查体:胸部压痛阳性,心肺腹未见异常。原告支付医疗费2988.4元。2017年2月13日,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东郊派出所受理立案,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另查明,被告吴某于2017年3月将原告儿子李向楠诉至本院四十里铺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案件正在审理当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摊位相邻,本应和谐相处,但双方发生矛盾后互不相让,被告进而推搡原告致其受伤,被告吴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不能冷静处理,自身也有过错,亦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原告朱某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吴某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6年11月至21日的费用1955.2元据实核定,2017年2月9日至2月10日的医疗费距案发时间隔较长,不能证明其伤情系被告之前的行为所致,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在门诊治疗且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系原告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1955.2元,交通费50元,合计2005.2元的60%,即12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203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朱某承担15元,被告吴某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雅婷书 记 员  黄 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