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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金兰与陈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兰,陈健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155号原告:陈金兰,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阳,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臻,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健龙,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金兰与被告陈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阳、刘坚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10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粤C×××××号小型客车(车辆厂牌型号:L23252PDJ、发动机号:1610D081143、车架号:LGGX4DD36AL517952)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剩余转让款50000元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支付。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当天,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将尚欠的转让款转为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且约定逾期还款需支付违约金30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陈健龙,并请协助其车辆的权属变更登记在陈健龙指定的案外人梁卓平名下。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陈健龙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金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陈建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陈金兰(甲方、卖车方)与陈健龙(乙方、买车方)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车牌号码为粤C×××××车辆转让给乙方,总价款为100000元,乙方预付定金50000元,剩余车款50000元在车管所核档审批同意过户后支付;补充:乙方还欠车款50000元,所欠车款在2016年内付清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陈健龙在乙方一栏签名捺印。陈金兰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收到乙方交来的购车定金50000元、购车款50000元。同日,陈金兰(甲方)与陈健龙(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交付给甲方、借款用途为周转金、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6年12月30日前、违约责任:超过还款日期另加3000元。陈健龙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当天,陈金兰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陈健龙,并于2016年3月10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在陈健龙指定的案外人梁卓平名下。后陈健龙陆续向其支付购车款合共48000元。尚欠购车款经双方协商转为借款,并签订了车款收据与借款合同。2017年3月27日,陈金兰以陈健龙尚欠其购车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陈金兰与陈健龙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陈金兰与陈健龙享有合同的权力且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合同签订后陈金兰依约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陈健龙,但陈健龙支付了购车款48000元,但至今尚欠50000元未偿还,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偿还欠款及违约责任。庭审中,陈金兰主张其与陈健龙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50000元实为尚欠的购车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且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3000元的违约金亦可视为拖欠购车款的违约责任。陈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健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金兰支付购车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为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甘小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