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兴隆县大杖子乡柳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闫继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大杖子乡柳河口村村民委员会,闫继海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947号原告:兴隆县大杖子乡柳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隆县大杖子乡柳河口村柳河口63号。法定代表人:王春福,主任,身份证号:1326231965********。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大杖子乡柳河口村,系兴隆县大杖子乡柳河口村党支部书记。被告:闫继海,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半壁山镇东闫杖子村。身份证号:1326231974********。原告兴隆县大杖子乡柳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闫继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兴隆县大杖子乡柳河口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春福及委托代理人马俊杰、被告闫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隆县大杖子乡柳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租金损失231,122.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恢复水利配套设施的费用87,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签订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耕地231.122亩用于建设蔬菜大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挖掉了地下的水利管网。后因被告违约拖欠原告租金,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败诉,双方的租赁协议于2014年3月22日解除。但被告拒不恢复地貌及水利设施,据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闫继海辩称,原告的土地在我承租之前并没有水利设施,另外原告之前曾经对我提起诉讼,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3、4号证系有关机构对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异议未涉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5号证,系自然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亦无法确认证据内容的真伪,因此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22日,原告兴隆县大杖子乡柳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闫继海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耕地238亩,租赁期限17年,租金为每亩1,000.00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租赁方(被告)的权利义务的第六款规定,合同租赁期满后必须恢复地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自2012年,被告实际租用原告耕地的面积为231.122亩。因被告拖欠原告2012、2013年度的租金,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4〕兴民初字第131号)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规定,被告闫继海于2014年4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兴隆县大杖子乡柳河口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度的租金231,122.00元,逾期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解除。但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2014年度的租金,亦未恢复所承租土地的地貌。后被告所承租的土地被兴隆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恢复,于2015年8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闫继海未按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二条的规定给付原告兴隆县大杖子乡柳河口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度的租金,依协议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应予解除。因该《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的解除系被告闫继海违约拒不支付2014年租金造成,被告闫继海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规定承担合同解除后恢复地貌的义务。其逾期未进行地貌恢复,造成原告耕地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金标准赔偿2014年度耕地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过高,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利设施损失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所述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抗辩,因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131号调解协议中未规定双方解除《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后的处理办法,本案系解决的该《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解除后有关事项的争议,与上述〔2014〕兴民初字第131号案件并不重复,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兴隆县大杖子乡柳河口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度的耕地损失231,122.00元(1,000.00元/亩×231.122亩),并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00元,由原告负担1,570.00元,被告负担4,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绍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明附页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上诉期限及方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三、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为2年,自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