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黄雪萍与霍艳丽、河南恒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萍,霍艳丽,河南恒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1502号原告:黄雪萍,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佳,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霍艳丽,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河南恒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8号鑫苑名家鑫福园11号楼东1单元14号。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雪萍与被告霍艳丽、河南恒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张明、张佳佳,被告霍艳丽,被告恒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定金、佣金、代办费等11.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霍艳丽将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1899号60号楼1单元153号的住房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恒辉房地产公司交定金、佣金、代办费10万元,10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又向被告恒辉房地产公司交按揭费用1.7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郑州市出台限购政策,原告不再具有在郑州市购买房屋的条件。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解除合同、退还费用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霍艳丽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退还押金。被告恒辉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有权收取佣金和代办费。原告未配合被告霍艳丽办理银行解押手续,并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合同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退还中介佣金、代办费、按揭费用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河南大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恒辉房地产公司对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霍艳丽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褚某证言一份,原告认为证人褚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存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人证言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3.证人张某证言一份,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4.原告与被告霍艳丽提交的录音各一份,因双方未予以质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霍艳丽(作为卖方、甲方)与黄雪萍(作为买方、乙方)、恒辉房地产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自愿以1350000元的价格购买甲方名下位于管城××区××大道××楼××单元××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或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号为1201177989。2.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其中佣金人民币17000元,代办费1000元,余额作为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3.乙方应在立契时,将首付款人民币410000元交付甲方,首付款等于本合同价格减去银行实际贷款,剩余房款人民币940000元由银行放贷之日向甲方支付。4.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0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5.甲方违约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并承担乙方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乙方违约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在签订本合同时,丙方有权全额收取佣金,本合同签订后,出现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以及法定、约定的终止履行情形,均不影响丙方佣金的收取。同日,黄雪萍通过银联POS机向被告恒辉房地产公司支付100000元,其中包括购房佣金27000元,购房定金72000元,代办费1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黄雪萍以其儿子袁冲的名义办理了房屋贷款手续。后双方产生纠纷,黄雪萍提出不要房了,理由是购房政策有变,首付上涨了,付不起购房款。庭审时,黄雪萍又称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恒辉房地产公司违规操作,签订合同的人与后来的贷款人、网签人都不是同一人,合同无法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不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理由前后不一,且不能成立,因此,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其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如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亦不影响被告恒辉房地产公司佣金的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佣金、代办费等共计117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雪萍与被告霍艳丽、河南恒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黄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原告黄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