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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母某某与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某,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364号原告:母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昌,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岑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20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70960577B。法定代表人:李锡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粤,男。原告母某某诉被告林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称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合计16247.62元,如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岑某某按30%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8时40分,原告驾驶粤T×××××轻型普通货车由君堂圩经X559线向堡城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135KM+360M的交叉路口路处横过G325线时,与由江洲方向经G325线往马坦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岑某某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后转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1.左耳挫裂伤;2.多发性挫裂伤;3.左颧骨骨折;经治疗,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岑为民在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取得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四川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职工,在四川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承建施工的位于中山市××路的“利和广场—世界灯博会中心土建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月工资15000元/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岑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和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岑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我司认为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我司只在交强险医疗限额承担垫付费用,保留对被告岑某某的追偿权利。医疗费我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住院两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只确认200元;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没有医嘱要求住院期间留陪人,我司不认可护理费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等证明其工作及收入减少的误工情况,其次,医嘱并未表明要求休息一周,我司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我司不认可原告交通费损失;对于车辆维修费,财产损失不属于垫付的医疗费范畴,该部分应由侵权人岑某某承担,其次,维修费用应与我司定损报告为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原告母某某驾驶粤T×××××轻型普通货车由君堂圩经X559线向堡城路口方向行驶,8时40分,行驶至与G325线135KM+360M的交叉路口处横过G325线时,与由江洲方向经G325线往马坦方向行驶的岑某某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母某某与被告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母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耳挫裂伤;2.多发性挫裂伤;3.左颧骨骨折。处理意见:1.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伤口一周后拆线;3.带药出院;4.我院随诊。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另查明,原告为修理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支付222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母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维修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母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7027.6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记载其住院时间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4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没有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抗辩不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医嘱中没有要求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一周,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3天,另,原告主张其月工资1500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单凭四川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15000元/月的误工工资标准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可以证实其从事的为建筑业,原告的误工工资可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5631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56313元/年÷365天/年×3天=462.85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车票予以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6.车辆修理费222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粤T×××××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原告提供2220元的发票可以证实其因修理车辆受到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二、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岑某某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岑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其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粤T×××××轻型普通货车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岑某某按照过错比例30%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70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62.85元、交通费300元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8090.47元给原告。原告的粤T×××××轻型普通货车受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岑某某赔偿666元(2220元×30%)赔偿给原告。被告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090.47元给原告母某某。二、被告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66元给原告母某某。三、驳回原告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1元,被告岑某某负担5元,原告负担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卢健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义钦书 记 员 伍丽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