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马军、李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2民初225号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85年2月,回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某某,男,现年23岁,回族,青海省人,住青海省海东区明河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72年2月,回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某某、李某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海原县海城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海原县政府东街。负责人:徐宁,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系安邦公司理赔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李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马某某、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马某某驾驶×××号轻型货车沿海城镇双墩梁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22时10分许,当行驶至王井新村处,与沿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雇佣的司机马成林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马成林及被告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4)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成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甲,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与李某甲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小轿车支付修理费48065元,拖车费1400元,马成林医药费400元,而三被告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48065元,拖车费1400元,司机马成林医药费400元,共计4986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号小轿车为原告所有;证据三,销货清单5份、定额发票881张(其中100元面额的90张、50元面额的79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修理费48065元的事实;证据四,海原县门诊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马成林医疗费400元的事实;证据五,定额发票8张(面额50元),拟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该修理费支出与此次交通事故及原告的车辆有关,其次,安邦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核损,应当以安邦保险公司的定损价23300元为准;证据四,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原告方还需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来确定原告所提供的马成林的医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证据五,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以原告提交的证据400元为准核定。被告马某某、李某甲辩称,一、二被告对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号小轿车的修理费不合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轻型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车辆承保的安邦保险公司给×××轻型货车定损核价为:88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9800元,给×××号小轿车定损核价233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38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被告李某甲赔偿了22720元。事故发生后造成被告李某甲的雇员马某某和田卉杰受伤及×××轻型货车造成损失的事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李某甲支付雇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1209.15元,×××轻型货车车辆修理费、施救费4340元。被告马某某、李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2份,拟证明×××号小货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被告马某某、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2014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二、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公司经核原告车辆的损失为23300元,被告李某甲的车辆损失为8800元,且安邦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主次责任)向被告李某甲履行了支付理赔款的义务,向李某甲的银行账户支付22720元;三、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安邦保险公司的核损金额为准,由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打印件2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公司经核损原告车辆损失为23300元、施救费为500元,被告李某甲的车辆损失为8800元、施救费为1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公司依定损金额按交通事故责任向被告李某甲账户支付理赔款22720元的事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安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定损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也没有签字;对证据二原告不知情。被告马某某、李某甲对被告安邦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被告李某甲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马某某、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被告本公司出具,其真实性无法查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被告马某某驾驶×××号轻型货车沿海城镇双墩梁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22时10分许,当行驶至王井新村十字路口路段处时,与沿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成林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号轻型货车驾驶人马某某、乘坐人田卉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4】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成林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甲,马成林驾驶的×××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田某某。被告李某甲为×××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某甲反诉主张在庭审前已调解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造成原告田某某所有的×××号小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应负主要责任,故应当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修理费48065元+拖车费1400元=49465元,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49465-2000=47465元,因被告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7465*70%=33225.5元,综上,被告安邦公司共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33225.5元=35225.5元,原告请求了494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司机马成林医药费400元的请求因主体资格不适合,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由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答辩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35225.5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