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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9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松山区腾达建筑设备出租服务中心与张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山区腾达建筑设备出租服务中心,张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9133号原告松山区腾达建筑设备出租服务中心。住所地:赤峰市松山蒙中对过尹文国房。经营者杨建平,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赤峰市××楼。被告张某,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址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松山区腾达建筑设备出租服务中心诉被告张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山区腾达建筑设备出租服务中心的经营者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由被告给付2012年9月3日至2016年11月16日租金7675元;罚金2302.5元;返还租赁脚手架(1.8×1.1)2片,拉杆(2.0×30)2组,铁板(1.5×40)2块,脚轮(平轮)4个,如不能返还,赔偿丢失租赁物价值560元,合计10537.5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1.8×1.1)2片,拉杆(2.0×30)2组,铁板(1.5×40)2块,脚轮(平轮)4个,租期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5日,同时约定如被告造成租赁物丢失的,按购买值价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逾期支付租金,按月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期满继续使用要续签合同,否则加收30%罚金。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交纳押金1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租金,继续使用租赁物至今。至2016年11月16日,尚欠租金7675元未付,亦未返还租赁设备。现诉至法院,诉如前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销货单,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1.8×1.1)2片(每片75元),拉杆(2.0×30)2根(每根30元),铁板(1.5×40)2块(每块85元),脚轮(平轮)4个(每个45元),租期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5日,同时约定如被告造成租赁物丢失的,按购买价值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逾期支付租金按月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期满继续使用应续签合同,否则加收30%罚金。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交纳押金1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租金,继续使用租赁物至今,至2016年11月16日,租金7675元。被告未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设备。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由被告给付2012年9月3日至2016年11月16日租金7675元;罚金2302.5元;返还租赁脚手架(1.8×1.1)2片,拉杆(2.0×30)2组,铁板(1.5×40)2块,脚轮(平轮)4个,如不能返还,赔偿丢失租赁物价值560元,合计1053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设备,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间,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675元,扣除押金100元,应给付原告租金757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罚金,2012年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3日,期间租金115元,合同到期后产生租金7650元,罚金应为2268元(7650元×30%),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应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松山区腾达建筑设备出租服务中心与被告张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松山区腾达建筑设备出租服务中心租金7575元;罚金2268元(7650元×30%)。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松山区腾达建筑设备出租服务中心返还租赁脚手架(1.8×1.1)2片,拉杆(2.0×30)2组,铁板(1.5×40)2块,脚轮(平轮)4个,如不能返还,则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损失560元。四、驳回原告松山区腾达建筑设备出租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文杰审判员何滨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孙立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