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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嘉善鸿源蜂窝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兴荣门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善鸿源蜂窝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兴荣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185号申请执行人嘉善鸿源蜂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花香大道398-1号。被执行人江苏兴荣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湖经济开发区八四大道66号。申请人嘉善鸿源蜂窝制品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字1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40000元、诉讼费49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兴荣门业有限公司在注册地已无人员经营和留守,经营场所原为租赁。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也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就执行情况及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无其他执行财产线索补充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18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嘉善鸿源蜂窝制品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兴荣门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江苏兴荣门业有限公司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本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