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杨俊与陈水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杨俊,陈水凤,倪长峰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023号原告:黄杨俊,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淑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凤,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培,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兵,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倪长峰,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黄杨俊与被告陈水凤、第三人倪长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想、被告陈水凤委托代理人王加兵、金培培及第三人倪长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欠付第三人倪长峰的全部债务为限对原告享有的债权负有直接清偿义务(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欠付倪长峰的债务暂计5307978.08元,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足额支付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后附计算清单1)。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09)第041945号的房产)的拍卖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3为: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倪长峰曾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年息24%,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倪长峰申请,原告同意倪长峰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清偿全部本息,然而借款到期后倪长峰仍未偿还本息共计6988602.74元(本金300万元,利息3988602.74元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后附计算清单2)。经查,第三人倪长峰对被告拥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追偿。被告陈水凤于2011年6月25日向倪长峰借款400万元,约定年息为24%,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灵山路600弄35号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抵押物”)抵押给倪长峰对其中100万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进行担保。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浦201114024239,倪长峰对抵押物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后被告陈水凤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与倪长峰就余款偿还事宜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剩余应还借款本金310万元,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然而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倪长峰偿还4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共计5307978.08元至今尚未偿还(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鉴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倪长峰借款本息,而倪长峰于债权到期后怠于追偿,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作为倪长峰的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并对抵押物担保范围内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被法院另案拍卖,故原告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水凤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债务应当是297万元而非30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2、根据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借据和还款协议,被告和第三人的借款不再计算利息,被告仅欠第三人270万元,原告主张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依据。3、本案的第三人并没有聘请律师,且律师代理费并非是必要费用,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4、除最后一期50万元还款外,其他几笔均超诉讼时效。第三人倪长峰述称:1、其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是口头约定的,其承认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转账给其297万元,现金给其3万元。2、其与陈水凤之间的借款在达成还款协议后,陈水凤一直没有履行。一开始其与陈水凤借款约定5分利息,后来因为陈水凤没有履行,利息支付了2期就没有再付。之后陈水凤把上海的店面租金让其来收取,其与陈水凤后来还签订了还款协议,其把收租金的权利还给了陈水凤。但是陈水凤一直没有履行还款协议,不存在时效问题。其现在没有钱,其同意让黄杨俊来行使代位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倪长峰向黄杨俊借款300万元的借条,被告陈水凤认为借据上原来没有约定利息,是从2016年5月1日起才约定月息2%的,如果计算利息,应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倪长峰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黄杨俊借款300万元,并于2016年5月1日约定月息2%。对证据2转账凭证,被告认为转账金额为297万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297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黄杨俊向倪长峰转账交付了297万元借款。对证据3陈水凤向倪长峰借款400万的借条,被告陈水凤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倪长峰实际交付的借款为390万元,且无利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抵押借款合同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是和第三人就律师费进行了约定,而第三人没有产生律师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陈水凤以房屋为其向第三人倪长峰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提供担保。对证据5转账凭证,被告陈水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陈水凤认为倪长峰仅转给其390万元,借款金额为390万元而非40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在出具借条后,第三人倪长峰转账交付了390万元借款给被告陈水凤。被告对证据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一律按310万元还,之前已经支付的不再计算,利息也不再计算,且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陈水凤和第三人倪长峰均同意自2013年6月23日之后,陈水凤需偿还倪长峰的借款总额为310万元,对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其拍卖或还款都以100万元为限,其余的210万元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被告对证据8法律服务合同、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为4万元。第三人倪长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水凤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倪长峰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黄杨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1年11月3日止。后经原告黄杨俊多次催讨,第三人倪长峰均未偿还,故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借款本息至今仍未偿还。2011年6月25日,被告陈水凤欲向第三人倪长峰借款40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利息以实际到陈水凤卡号上算起”。借条出具后,第三人倪长峰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转账100万元、6月28日转账100万元、7月1日转账95万元、7月4日转账95万元给被告陈水凤,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390万元。同日,被告陈水凤和第三人倪长峰就上述借款中的100万元本金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陈水凤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灵山路600弄35号2××室的房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9)第041945号】为被告陈水凤向第三人倪长峰所借的上述借款中的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抵押借款合同所设立的抵押权为第二顺位抵押权。同时,该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也为月利率2%。被告陈水凤和第三人倪长峰于2011年6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水凤一直拖延还款。经协商,被告陈水凤与第三人倪长峰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1、倪长峰同意陈水凤偿还借款协商作价为人民币310万元;2、陈水凤承诺于还款协议书签订后5天内支付倪长峰20万元,于上海雁灵电器厂的工商登记变更前当日支付倪长峰20万元;3、陈水凤和倪长峰同意将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上海市浦东灵山路600弄35号2××室的房产作价为人民币100万元,拍卖或还款都以100万元为限,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4、尚余借款170万元分期支付,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还款协议》签订至今,被告陈水凤仅偿还过第三人倪长峰40万元,余欠款项至今未还。另查明,第三人倪长峰享有抵押权的坐落于上海市灵山路600弄35号2××室的房产已经于2016年3月29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并成交。本院认为,第三人倪长峰向原告黄杨俊借款300万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仅有297万元,但借款的交付方式并非仅有银行转账一种,原告及第三人述称的有3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倪长峰向原告黄杨俊借款的金额为300万元。被告陈水凤辩称借款本金为297万元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第三人倪长峰和原告黄杨俊在借款之时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2%是于2016年5月1日才重新进行约定的,故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黄杨俊对第三人倪长峰所享有的债权为本金300万元及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水凤向第三人倪长峰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但第三人仅实际交付被告390万元借款,故本院认为借款金额应为39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陈水凤与第三人倪长峰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水凤应偿还第三人倪长峰的借款协商作价为310万元,并对还款时间和方式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系被告陈水凤和第三人倪长峰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至今,被告陈水凤仅偿还第三人倪长峰40万元,其余到期债务均未偿还,故第三人倪长峰对被告陈水凤享有的到期债权为270万元。关于第三人倪长峰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的最后一期为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27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2年,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水凤和第三人倪长峰之间的抵押担保问题。虽然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2%,且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在内,但是被告与第三人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又明确约定抵押登记的房产作价为人民币100万元,拍卖或还款都以100万元为限。故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后签订的《还款协议》视为对抵押借款合同内容的更改,第三人实现抵押权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原告要求代位实现抵押权的最高限额亦不能超过100万元。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并非是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黄杨俊对第三人倪长峰享有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倪长峰对被告陈水凤享有270万元的到期债权;现被告陈水凤不履行其对第三人倪长峰的还款义务,第三人倪长峰亦不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有效手段要求被告陈水凤还款;故第三人倪长峰的行为已经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原告黄杨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水凤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并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凤应偿还原告黄杨俊借款27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坐落于上海市灵山路600弄35号2××室的房产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总额以1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黄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56元,减半收取24478元,由原告黄杨俊负担10278元,由被告陈水凤负担1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琦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怡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