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超、魏栢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超,魏栢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己,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栢路,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杨超因与被上诉人魏栢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金260000元,然上诉人交付的10000元租赁保证金被上诉人一直未归还,且上诉人并未在租赁房屋内实际经营,故上诉人认为应给付被上诉人租金250000元。被上诉人魏栢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说10000元是物业费和水电费的一个保证。我是代物业监管这10000元,如果上诉人把物业费缴清了,我会把这10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欠付一部分物业费及水电费。魏栢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房屋租赁费2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0日,原告及闫荣伟、王景明与天津市锦江园食品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市锦江园食品设备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号物业出租给原告及闫荣伟、王景明使用,租期为十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21年9月19日止。2015年6月19日,原告经出租人天津市锦江园食品设备有限公司及共同承租人闫荣伟、王景明同意,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为3年,即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第一年租金500000元,第二年租金520000元,第三年租金540000元,租金以上打租形式支付,租赁期限满一年前七天被告应付给原告租金,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出租房屋的12月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该租赁保证金为被告如有拖欠水电费、暖气费、物业费得以扣除使用,租赁期满或者合同终止,被告如没有拖欠任何费用,原告应无条件退还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000元租赁保证金。被告承租房屋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500000元,自2016年8月20日之后的租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出租人及共同承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应按照约定足额交纳房屋租金。被告自2016年8月20日未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租金26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欠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对此亦同意,一审法院照准。关于被告以未实际经营为由,抗辩要求相应减少租赁费的问题,被告所述未实际经营不能作为减少租赁费的依据,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合同解除后的租赁保证金问题,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一审法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魏栢路与被告杨超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栢路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租金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杨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天津市梦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拖欠物业费及水电费共计76566元。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没有欠付费用的具体起止时间,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围绕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租金中是否应扣除10000元保证金,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表现形式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1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应从欠付租金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3.7条的约定“双方签约后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改(该)租赁保证金为乙方如有拖欠水电费,暖气费,物业费得以扣除适用,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一方如没有拖欠任何费用,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上诉人自认双方就水电费、暖气费及物业费并未结清,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认可对该10000元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孟 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飞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