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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许智萍与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智萍,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483号原告:许智萍,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台州市黄岩区,现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芷乌石村。法定代表人:徐学林。原告许智萍与被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智萍于2017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4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在收据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智萍借款4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