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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7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黎成义、唐四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黎成义,唐四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945号原告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民生大厦。法定代表人余建业,该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李雅芳,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殷,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成义,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唐四芳,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负责人王周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文,男,该银行职工,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以下简称小微促进会)与被告黎成义、唐四芳、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微促进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殷,第三人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成义、唐四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微促进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成义、唐四芳立即偿还原告已支付的代偿款1014451.68元;2、被告黎成义、唐四芳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利息22432.06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实际利息应以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黎成义、唐四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湖南省商贸流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以下简称湖南小微企业合作基金)的受托人,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对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为500亿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黎成义申请加入湖南小微企业合作基金,成为该基金会员。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一份,同意为被告黎成义、唐四芳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编号为962022014001777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4年9月30日,被告黎成义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借款1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同日,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同意了被告黎成义的上述借款申请,并将借款120万元发放至被告黎成义指定的案外人文有贤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黎成义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致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于2016年3月31日扣划了原告1014451.68元,用于清偿被告黎成义的上述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上述代偿款未果。被告唐四芳与被告黎成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遂诉至法院。被告黎成义、唐四芳未作答辩。第三人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辩称:原告诉请属实,两被告的欠款本金已经由原告小微促进会代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黎成义、唐四芳未提交证据,且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基金会章程及相关附件、互助基金扣缴授权书及告知书、担保确认函、《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贷款发放交易明细、《扣款回单》《代偿证明》《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湘银监复(2011)189号文件,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原告代偿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成义、唐四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原告小微促进会与第三人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全体基金会员与第三人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所有合同(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为500亿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黎成义、唐四芳共同申请加入由原告管理的湖南小微企业合作基金,成为该基金会员。该基金章程中规定,各基金会员还应按基金管理人的合理预算缴纳基金运营管理费,用于支付基金管理人用以维持基金日常运作、资产管理、基金代偿、追偿及法律诉讼等产生的费用。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下属机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株洲支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同意为被告黎成义、唐四芳与民生银行株洲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4年9月30日,被告黎成义向民生银行株洲支行申请借款1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民生银行株洲支行按约放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6%。被告黎成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民生银行长沙分行遂于2016年3月31日扣划了原告1014451.6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代偿款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黎成义、唐四芳未向原告交纳基金管理费。2011年5月19日,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新设中国民生银行株洲支行,核准该支行的业务范围为其上级行授权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小微促进会与第三人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黎成义、唐四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涉案基金章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黎成义、唐四芳未按约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偿,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主张被告黎成义、唐四芳共同支付代偿款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成义、唐四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支付代偿款1014451.68元、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应付22432.06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764元,由被告黎成义、唐四芳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周晓敏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