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何泰任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泰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泰任,男,1990年4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泰任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泰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何泰任与万腾(已判刑)到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兑山村下蔡社152号一楼停车间,窃取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红色“建豪”牌助力车。2.2016年7月7日7时许,被告人何泰任与万腾到集美区侨英街道兑山西路112号“华阳阁”美术用品店后门,窃取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D×××××”的白色“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65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何泰任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何泰任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泰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并有书证机动车详细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人李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王某的陈述、同案犯万腾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证人的辨认笔录、厦门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泰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57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泰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财物价值无法估计,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泰任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泰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何泰任与同案犯万腾共同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5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宇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