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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敏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福花,XX敏,曹成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18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福花。诉讼代理人曹成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成武。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敏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福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七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6)晋1181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XX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福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XX敏与被害人郎福花因宅基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撕扯。被告人XX敏推倒被害人郎福花家新建房屋窗台上的砖,倒下来的砖头将被害人郎福花的左脚致伤。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郎福花的左足第1、2、3趾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郎福花的左足第1、2、3趾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证人曹成武、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曹成武于2010年5月从曹定勤、曹成忠处购买了一块宅基地,这块宅基地东边是张立新的旧院,西边和曹某乙、曹某丁的宅基地相邻,两家的分界线是原来有一棵树和一个厕所,厕所下面一米左右有原来的围墙地基是分界线。2010年8月曹成武要盖房子时,就把曹某乙、曹某丁叫到现场,共同把地基挖出来进行测量,确定曹成武购买的宅基地东西长18.5米。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晚9时左右,曹成龙跑到该家里说,曹成武、XX敏父子打他老婆了,让该出去帮忙拉一下。该出去时看见郎福花拽着曹成武,XX敏正在用手打郎福花,该就过去拉开,拉开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后来大约11点多,该因为担心自家的狗咬住人,就和村里的人在外面说话。后来看到曹成龙和郎福花从派出所回来了,郎福花就说她的脚疼,该看到郎福花走起路来有点拐,但不清楚郎福花是否受伤,怎么受的伤。4、证人曹某戊的证言证实,该住在曹成龙家的东北角,是桃园堡的村委委员,该与曹成武是叔侄关系,该见了曹成龙也叫叔叔。曹成龙与曹成武之间因为宅基地一直有纠纷,为解决双方的纠纷,村委以前协调过,也丈量过,地基属于曹成武的。2015年4月13日晚9时许,该在家中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就从家里出来,看到曹成龙家附近围着一堆人,走过去看见郎福花和曹成武在路西的大门口站着,曹成武身上一身土。该就说:你们有事说事,寻烦就能办了事?刚说完从西面房顶就飞下来两块砖,其中一块砸到出租车玻璃上了。该问郎福花谁扔下砖来,是不是曹成龙?郎福花说不是曹成龙,是“曹全生”。然后派出所的就来了。该相跟着去派出所时,看见郎福花没有受伤,走路也正常。5、曹成武的陈述证实,该系被告人XX敏的父亲。2015年4月13日晚21时许,该和儿子XX敏开车去女儿家,路过曹成龙家时,看见曹成龙家新盖的房子占了该家的宅基地。该和XX敏就下车去推曹成龙家新房的墙,但是推不动;二人就去推曹成龙家新房窗户上堆着的砖。曹成龙的妻子郎福花听到声音出来就拽住该的领口并说咱们到大街上去;她家的狗也出来咬住XX敏的脚后跟。该就让XX敏去借一个大锤清理占了该家宅基地的建筑物,XX敏就走了。后来附近的村民就把郎福花和该拉开。这时,不知道谁扔了一块砖砸到出租车上,玻璃上划了一道但没有破。该认为是曹成龙砸的,郎福花说是曹全生砸的。后来XX敏将窗户上堆着的大部分砖都推倒在地上时,该正被郎福花拽着领口在门口站的;如果能砸住的话,该和郎福花两个人就都砸住了。XX敏拿大锤又去敲房子的墙时民警就来了。因为头一天晚上锤子砸不动墙,该报了执法队,第二天执法队去了现场,但只能管住不让曹成龙家动工,并不能把曹成龙在该宅基地上已经盖起的墙面拆掉。该全家认为还是自己去拆吧,所以该就让女婿冯振天开压道机去了有争议的地方,把曹成龙家新盖的房子撞了一个窟窿。其间,郎福花出来阻挡,往压道机前面跑,XX敏就把郎福花拽到一边,曹小玲和陈丽霞拦住郎福花的儿子曹裕怀和女儿曹某己。6、证人曹某己的证言证实,该是郎福花的女儿。事发时,该正在家玩电脑,父母正在准备吃饭。该出去时,只看见车开着大灯,看不清什么车。该在外面站了三四分钟,该的爸爸曹成龙就让该报警。之后,该就跑到该家新盖的院子外面,看见曹成武和XX敏在拆墙,该的妈妈两只手拽着曹成武,XX敏骂该不让该过去。过了一会,郎福花又叫该报警,该回家报完警又出去时看见XX敏在路边拽着郎福花,郎福花拽着曹成武,该过来拽郎福花时,被XX敏一把推开。过了一二分钟,张某的老婆出来拉架,该扭头看到曹某戊在出租车跟前嘴里骂骂咧咧的,该就又跑回去报警。出来后,该看到XX敏拿着大锤在该家新盖的院子里砸墙,该就回到门市外边的台阶上问郎福花怎么了,郎福花说脚疼。之后,110来了就制止XX敏砸墙。7、证人曹成龙的证言证实,该系被害人郎福花的丈夫。2015年4月13日晚9时许,曹成武父子来拆该家新盖的房子时,该在家中听到曹成武父子和郎福花在外面叫喊,该觉得外人好劝说,就从小卖部这边的门上出去到了张某家,让张某过去帮忙看一下。该和张某从他家出来后又回到门市,正好送货的车过来了,该就一直在卸货。该不知道郎福花的脚怎么受的伤,什么时候受的伤。8、被害人郎福花的陈述证实,曹成武和XX敏父子认为该家现在盖的房子占了他家的地。2015年4月13日晚9时左右,该听见狗咬就出去,到了院子里该看见曹成武和XX敏在拆该家新盖的南院墙。曹成武看到该出来后,就拿一块砖朝该砸过来,砸在该的胸口上,该就过去抱住曹成武。XX敏看见了,就从墙上下来拿砖砸该,砸到该胳膊上、腿上和脚上,当时该只感觉到疼痛。XX敏下来要打该,该就抱着曹成武朝街上跑。跑到路口时,该看到XX敏的出租车停在路边,曹某戊在车跟前站的。曹某戊看到该就抱住该用手打该的头部。曹某戊放开该,该跑到路对面,XX敏就跑过来打了该脸上一拳。该的邻居张某就过来把XX敏抱住;XX敏又打了该脸上一拳,并甩脱张某。后来,XX敏走了,张某也就走了。过了一会,不知道XX敏问谁借了一把大锤要拆该新房南面墙的窗户上的砖,110过来制止了XX敏砸墙。2015年4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曹成武一家六七个人相跟着来到该家,曹成武的女婿亮生开着一辆黄色的压道机将该盖好的一堵墙给推倒。该去阻拦时,被XX敏摁倒在地,并拖到该家巷子内的空地里,掐着该的脖子,XX敏的媳妇陈丽霞和姐姐曹小玲也跑过来对该拳打脚踢,还有两个人也跑过来打,但该没有看清是谁。打完后,该的脚趾头更疼了。经医院检查,该的左脚1、2、3脚趾骨打骨折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XX敏原审中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郎福花的三次询问笔录、张某的证言,证明其辩称意见属实。曹某戊的笔录,证明当天晚上扔砖头的不是XX敏。双方争议的地基是属于曹成武的。郎福花的伤不是XX敏造成的。曹成龙的笔录,证明张某主动打电话要去作证;该也不知道妻子郎福花怎么受伤的。孝义市公安局三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13日晚,该局调取了监控视频,在出警和调解过程中郎福花行动自如。曹某己笔录证明,曹某己没有听到、也没有看到有人打其母亲郎福花。魏子皓的笔录证明没有见到有人打架。当事人的契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地方属于曹成武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害人郎福花原审中当庭提供了一块砖,证明该曾向孝义市公安局提供了这一块砖,XX敏就是用这块砖将该砸伤的。又查明,被害人郎福花系非农业家庭人口。2015年4月14日因伤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946.8元。2015年7月5日经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郎福花左足第1、2、3趾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被害人郎福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6天=90元,营养费15元×6天90元,护理费36933元÷365天×6天=607元,误工费41729元÷365天×80天=914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福花请求为7797元,故以7797元计算,交通费酌情1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2130.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福花原审中提供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郎福花的身份情况。孝义市人医院病历及结算收据各1份、门诊收据5支,证明其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孝义市高阳镇神安村卫生所处方6支,证明其在该卫生所购买接骨片等药品、输液。交通费票据11支,证明其为治病去医院支出了交通费。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害人郎福花左足第1、2、3趾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孝义市桃园堡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郎福花的养女曹宇虹,生于2011年7月;其母裴娥莲,生于1946年7月。空基转让协议三份、契约一份,证明原告郎福花在家里建房合法,被告人属于侵权。本案发还重审后,该院将本案退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孝义市公安局对被告人XX敏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福花询问笔录各一份。1、被告人XX敏的供述证实郎福花出来站到墙跟前时,该从墙上推下一部分砖。2、郎福花的陈述证实其脚上的伤就是2015年4月13日晚21时许XX敏爬到其新盖的房子墙面上拿砖砸到她的。并附孝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除证实上述内容外,另证明2015年4月14日上午9时许,没有人伤到郎福花的脚部,曹兆荣也没有用砖头砸郎福花。原审认为,被告人XX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XX敏辩称其没有用砖块致伤被害人郎福花,本案中有被害人郎福花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XX敏在补侦材料中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XX敏的伤害事实。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福花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XX敏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福花主张赔偿其在孝义市高阳镇神安村卫生所支出的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福花主张赔偿其养女曹宇虹、母亲裴娥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福花主张赔偿其房屋损失费、其它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福花认为曹成武指使被告人对其实施侵害行为,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此主张,故曹成武不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XX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由被告人XX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福花12130.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福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郎福花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审程序违法,当庭没有出示物证,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XX敏称,其并没有打郎福花,不知道郎福花是怎么受伤的,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XX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及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福花遭受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质证、认证。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XX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害人郎福花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XX敏在补侦材料中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XX敏的伤害事实,故对上诉人XX敏关于其没有伤害上诉人郎福花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另,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XX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故对上诉人郎福花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一审未出示物证证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宪强审判员  杨尉苑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旭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