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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綦果慧与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果慧,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290号原告:綦果慧,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扈玉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路,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綦果慧与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冬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果慧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果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15.9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圣源三黄鸡一只,售价为15.90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包装上标签标示“储存方法:-18摄氏度以下,保质期12个月”,但生产日期为空白。原告认为其所购商品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视百姓食品安全于不顾的严重藐视国法行为。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严惩不法商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商品确系原告从答辩人处购买,但不能证���是其本人所购。涉案商品有生产日期,因该商品是多批次上货,随着进货随着售卖,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答辩人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对其造成损害。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当天下午在答辩人经营的超市四次购买类似商品,并分别起诉至法院,其中一个诉讼已获得经济赔偿,另外三个案件正在诉讼中(包括本案诉讼)。以上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不是真正的购买人,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购买涉案商品,于数月后诉至贵院,发票保存完整,食品并没有食用,说明原告是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答辩人在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既不适用消法关于赔偿的情形,也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情形。秉承《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购买圣源三黄鸡(冷冻)一只,金额15.90元。原告称其回家后发现该商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遂即找超市负责人要求退货并赔偿1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退货并返还原告货款15.90元。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圣源三黄鸡(冷冻)照片及实物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关于涉案商品并非原告本人所购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国家对此类商品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销售���,对其卖场所销售商品未尽到认真审核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召回涉案商品并退回15.90元购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1000元。原告系自行到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被告并未向原告积极主动推销涉案商品,说明被告没有欺诈原告的主观故意。依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主张退货并返还货款,且其未食用该商品,未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的损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原告綦果慧购物款15.90元,同时召回所销售的圣源三黄鸡(冷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曼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