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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44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刘金来与施立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来,施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44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金来,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委托代理人孙金清,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施立强,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申请执行人刘金来与被执行人施立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4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12万元并返还已收租金8万元,共计20万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责令被执行人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按法律要求申报其个人名下财产状况;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施立强名下车辆。此外,未查询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对被执行人发送《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施立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施立强执行款滞纳金20万元。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发现有符合中止执行情形的,可以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程序。本案除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外,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裁定提取了施立强在(2014)秦执字第1958号案件执行款即滞纳金,因双方当事人对滞纳金数额有异议,均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故本案应依法中止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褚爱芳审 判 员  朱学礼代理审判员  王锦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焦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