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执恢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庹健与庹兴阳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庹健,庹兴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恢41号申请执行人:庹健,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庹兴阳,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庹健与被执行人庹兴阳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4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庹兴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9月5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庹兴阳银行存款23647元后,申请执行人庹健未受偿金额为11353元。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恢复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庹健与案外人毛相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毛相义自愿代被执行人庹兴阳支付申请执行人庹健11100元,申请执行人庹健自愿放弃其余金额。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4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黄循奇审判员 雷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