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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树文与杨文忠、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文,杨文忠,李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688号原告:王树文,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姜文哲,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忠,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刘焕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王树文与被告杨文忠、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文的委托代理人姜文哲,被告杨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君、被告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文忠、李敏立即共同给付货款1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杨文忠在王树文处购买红砖,共计发生货款309145元,杨文忠陆续给付184145元,尚欠125000元。王树文多次催要,杨文忠于2016年7月16日为王树文出具一份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杨文忠与李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杨文忠与李敏共同给付上述欠款。杨文忠辩称:欠款12.5万元没有异议,但杨文忠与王树文在买卖红砖时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工程发包方葛江向承包人杨文忠付款后按付款比例向王树文支付货款,杨文忠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是870余万元,现发包方只向杨文忠支付工程款300余万元,尚欠570余万元,支付工程款比例尚不到40%,杨文忠已向王树文支付货款达到总货款的60%以上,因此杨文忠并没有违约,更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王树文申请冻结杨文忠的前妻的财产是错误的,杨文忠与前妻已经于2016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且在离婚之前已有多年处于分居状态,杨文忠的工程施工收入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虽然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但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解释,本案当中所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查封及冻结杨文忠前妻的财产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杨文忠前妻李敏的财产保全。对王树文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对合同履行的约定是口头约定,并且在2015年已实际向王树文履行部分货款,因此王树文主张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同期贷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敏辩称:该买卖合同是2012年发生的,李敏对该买卖合同不知情。杨文忠是2011年4月19日离家的,双方于2016年4月办理的离婚手续,期间杨文忠与李敏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杨文忠在外面搞工程,也没有拿钱回家,没有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杨文忠在王树文处购买红砖,共计发生货款309145元,杨文忠陆续给付184145元,尚欠125000元。杨文忠于2016年7月16日为王树文出具一份欠条,具体内容为:“欠据,人民币拾贰万伍仟元整,欠款人杨文忠。”杨文忠至今未给付欠款。另查明,杨文忠与李敏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8日协议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据、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杨文忠在王树文处购买红砖,并为王树文出具了欠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王树文主张杨文忠给付尚欠货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为付款时间。因双方均对买卖合同发生自2012年11月份,故王树文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欠款发生在杨文忠与李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敏应与杨文忠共同给付。关于杨文忠主张双方约定发包方结算后再行付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敏主张其与杨文忠已经分居多年,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因杨文忠在为王树文出具欠据时,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李敏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且杨文忠离婚后仍然使用双方离婚时分割归李敏所有的房屋进行贷款,故本院不能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李敏与杨文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独立。李敏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忠、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王树文货款1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杨文忠、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