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生贵、宋金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生贵,宋金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2民初1071号原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巴汉图村。法定代表人任培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生贵,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宋金柱,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力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刘生贵、宋金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生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被告刘生贵、被告宋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力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按照准劳仲字[2016]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向被告刘生贵补缴2009年5月29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不补缴宋金柱2011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二被告向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20日,原告收到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准劳仲字[2016]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刘生贵、宋金柱因个人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主动提出辞职,故对申请人刘生贵、宋金柱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委不予支持;2、申请人刘生贵、宋金柱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2015年12月25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本委不予支持;3、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请人刘生贵补缴2009年5月29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4、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请人宋金柱补缴2011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原告对于该裁决第1、2项认可,但对该裁决书第3、4项裁决不服,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依据最高院的答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劳动者个人无权请求,该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次,原仲裁委查明的二被告的入职时间并不属实,根据公司支付台账显示,二被告在公司最早领取工资的时间均为2014年1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生贵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内容。原告应为被告刘生贵补缴社会保险。诉状中所称被告刘生贵在原告公司最早领取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1月份被告刘生贵不认可。被告宋金柱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内容。原告应为被告宋金柱补缴社会保险。诉状中所称被告宋金柱在原告公司最早领取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1月份被告宋金柱不认可。原告公司应赔偿被告宋金柱各项损失5万元。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出示准劳仲字[2016]21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收到准劳仲字[2016]2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于裁决第1、2项认可,但对该裁决第3、4项不服,依法起诉。第二组证据:出示最高法院关于补缴社保争议的四个答复意见及判例。拟证明依据最高院的答复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刘生贵质证,第一组证据中原告应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的部分认可,其余均不认可,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宋金柱质证,第一组证据中原告应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的部分认可,其余均不认可,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宋金柱出示仲裁裁决书一份、签证单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方案一份、会审记录一份、会议纪要2份、岗位责任划书一份、文件一份、工资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宋金柱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3月28日。原告质证认为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可,对3.4项裁决内容不认可,二被告入职时间不认可。除工资流水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工资流水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无法证明入职时间,流水未载明原告为其发放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生贵、宋金柱就与原告生力房地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向准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22日,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准劳仲裁字[2016]216号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申请人刘生贵、宋金柱因个人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主动提出辞职,故对申请人刘生贵、宋金柱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委不予支持;2、申请人刘生贵、宋金柱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2015年12月25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本委不予支持;3、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请人刘生贵补缴2009年5月29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4、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请人宋金柱补缴2011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原告生力房地产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