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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与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盛信刚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盛信刚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48号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白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0638048X1。法定代表人:张钢,厂长。被告: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组织机构代码:B4763426-2。法定代表人:吴坤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持功,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信刚,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与被告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饮马社区居委会)、盛信刚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鲁0304民初2008号判决。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民终2946号裁定,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被告饮马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持功,被告盛信刚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58879.2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饮马社区居委会在2006年4月16日签订《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出售合同书》,双方约定博山水泵三厂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以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数字为准,评估报告中明确记载被告盛信刚欠款188879.2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盛信刚催要,其总以数额不准为由拒付。经法院核查处理,被告盛信刚实际欠货款13万元,与评估报告中欠款差58879.22元,该部分差额应由被告饮马社区居委会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还同时主张,因被告盛信刚在资产评估后至资产交接前,已向水泵三厂清偿债务58879.22元,被告饮马村委也应当予以返还。重审中,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明确只要求饮马社区居委会赔偿损失,不再要求被告盛信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饮马社区居委会辩称:一,双方在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接收水泵三厂的资产以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数字为准(因已预提部分损失既不再清点)以及调整数字为准,承担所有债权、债务以及评估日至移交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二、被告盛信刚称在评估日后已向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清偿债务58879.22元,原告及盛信刚对此均无证据证实;三、被告盛信刚重新出具欠款数额为13万的欠条系在评估报告之后形成的,评估报告所记载的盛信刚债权数额并不是据此作出,在资产评估后,债权数额无论如何发生变化,被告均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四、(2016)鲁0304民初105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债权的债权人是原告而非山东博山水泵三厂,因为接收水泵三厂的债权人是原告,而不是水泵三厂,该调解书主体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五、按照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以及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债权均被认定系不良债权,不良债权的性质决定了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风险承担主体。被告盛信刚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本案纠纷,与盛信刚无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提供以下证据:1.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305、306号民事判决书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商终字第524、52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1)博商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4.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1)博商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5.饮马社区居委会、闫丙川、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以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签订的协议书两份;6.饮马社区居委会关于翟纯利应收账款出具的证明一份;7.书面材料一份;8.关于张文义费用的书面材料一份;9.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出售合同书一份;10.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中的应收账款清查明细表一份;11.盛信刚欠条一份。被告饮马社区居委会提交以下证据:1.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出售合同书一份;2.资产评估结果分类汇总表一份;3.应收账款各单位余额表复印件一份;4.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盛信刚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提交的1至3号证据裁判文书中有关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与饮马社区居委会关于签订《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出售合同书》的事实及效力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纳;4至8号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9至1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饮马社区居委会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3号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4号证据判决书中有关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与饮马社区居委会关于签订《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出售合同书》的事实及效力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博山水泵三厂原由饮马社区居委会举办并管理经营,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2006年4月16日,被告饮马社区居委会(甲方)与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乙方)就山东博山水泵三厂资产转让事宜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饮马社区居委会将原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出售给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经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原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1301.82万元,其中流动资产877.58万元,固定及长期资产424.24万元,一次性出售给乙方,所有权归乙方,乙方愿承担企业的所负债务946.62万元,其中流动负债946.62万元。双方协商总资产1301.62万元扣除乙方负担的债务946.62万元及应收村委款余额98万元;找补评估基准日以前扣发职工工资8万元;预计评估日至出售日费用及损失53.62万元,加工资调减额194.42万元及评估负债中预提费用30万元。合计出售总额420万元,乙方一次性交齐购买金额,甲方可优惠20%,即出售额的336万元,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上缴甲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地上所有资产及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全额交给乙方,乙方接收以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数字为准(因已预提部分损失既不再清点)及调整数字为准,承担所有债权、债务及评估日至移交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评估报告以外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书中涉及的山东博山水泵三厂资产价值系饮马社区居委会委托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2003年10月31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的。根据评估报告记载,总资产评估价值1301.82万元,其中流动资产评估值877.58万元,固定资产净额评估值为424.23万元。流动资产评估值中包括应收账款净额370.68万元,该数额是按照应收账款账面值的评估值718.88万元减坏账准备348.20万元后得出。其中涉案盛信刚的债权账面价值为188879.22元,评估价值为188879.22元,饮马社区居委会认可该评估值系按照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提供的出库单、债权凭证等得出。在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评估后,该厂继续由饮马社区居委会管理。2004年4月18日,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与盛信刚对账后,由盛信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水泵款13万元。2006年4月16日即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与饮马社区居委会签订资产出售合同的当日,双方办理了山东博山水泵三厂的整体交接手续,交接时双方均未对资产进行清点。对于山东博山水泵三厂在资产评估基准日即2003年10月31日之后至交接日期间的账目,饮马社区居委会未交付。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在接受并管理山东博山水泵三厂资产后,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主体继续存续经营。后来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在清理山东博山水泵三厂财务资料时找到盛信刚出具的13万元欠条。2016年4月19日,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以盛信刚出具的13万元欠条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盛信刚支付货款13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诉争欠款数额为13万元并就支付时间和方式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16)鲁0304民初105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与饮马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关于山东博山水泵三厂资产出售的合同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和第十八条规定的“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饮马社区居委会对原山东博山水泵三厂的全部资产享有所有权,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享有自主经营权。饮马社区居委会将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整体资产出售给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是资产转让行为,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购得全部资产后,仅是成为该厂的投资主体并据此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就涉案盛信刚应收账款而言,因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主体继续存续,故债权人仍然是山东博山水泵三厂,饮马社区居委会主张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取得涉案债权系债权转让,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饮马社区居委会主张的应收账款在提取坏账准备后是否能够全额收回的风险应由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饮马社区居委会按照应收账款评估净值出售应收账款资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双方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饮马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数字以及调整数字将地上所有资产以及债权债务全额交给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因此,只有在饮马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成为投资主体时,应收账款是否全额收回的风险以及由此造成山东博山水泵三厂资产收益的变化风险方得转移,而非自资产评估之日时转移。就本案盛信刚应收账款而言,在资产评估基准日时为18万余元,而在出售给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之前却成为13万元,饮马社区居委会没有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数字交付应收账款凭证,构成违约,其行为致使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购买的资产价值降低,应当就差额部分予以赔偿。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在庭审中不再要求被告盛信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请求被告饮马社区居委会赔偿损失5887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损失58879.22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00元,由被告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审判员  李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萍 微信公众号“”